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后判決:張某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物業費用。該判決現已生效。法官說法:物業服務合同是我國《民法典》新納入的有名合同。不同于其他有名合同簽約主體所具有的一對一的相對性,物業服務合同的簽約主體具有特殊性——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在成立業主大會之前,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在成立業主大會后,則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人簽訂普通物業服務合同。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一些小區遲遲不能選舉出業主委員會,不得不沿用建設單位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而在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也會出現因任期屆滿或成員缺失無法或暫未成立新一屆業委會的“斷檔”現象。此時,如果前物業不給力,業主可以通過借助第三方力量協助實現選聘新物業的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居民委員會對轄區內小區具有一定管理職能,可以在特定條件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并經合法程序選聘物業公司為業主提供服務,以維護小區管理秩序穩定、業主們安居樂業,并推進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層治理模式。本案中,雖然某小區原業委會在任期屆滿后未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但經法定比例的小區業主聯名申請,該小區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依法定程序組織開展了新物業公司的選聘工作,為涉案小區及時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人。該居委會根據業主大會決議與甲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合法有效,對全體小區業主均有法律約束力。在甲公司據此入場并實際提供了相應物業服務的情況下,根據等價有償原則,業主享受了相應服務,自然應支付相應對價——物業服務費。需要注意的是,居委會代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是有前提條件的:一是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已經終止,小區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二是居民委員會必須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定程序代行業委會職責,并根據業主大會“雙過半”決議簽約;三是居民委員會必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行使職責必須對維護小區秩序和諧穩定和居民安居樂業具有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