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雙方的法律關系受到《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調整。業主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交付購房款,而開發商的主要義務則是按照約定將符合條件(包含“學區”等條件)的房屋交付給業主。一旦無法兌現“學區房”,業主應直接向開發商主張權利,開發商應對業主承擔違約責任。
一般而言,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學校、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等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即或無法兌現“學區房”是物業管理公司、學校、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等因素造成的,也應該由開發商或通過其他法律關系去追究責任,這就是合同相對性原理。
法律依據:《合同法》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盡管結果都是無法交付“學區房”,但進一步對欺詐還是違約的定性卻非常重要;適用的法律依據和具體的條文也不相同,業主在維權后可能得到的損失賠償也有天壤之別。
個人認為,如果開發商在規劃之初,確實著手準備修建“學區房”。并與相關學校、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等達成了協議,或取得了相關的政府文件后才對外宣傳;只是在建設過程中或建設完成后由于資金原因、規劃調整、或學校及教育主管部門對開發商違約等因素而無法向業主兌現,這是一種違約行為。開發商向業主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一種損失“填平”責任,不具備懲罰性。違約賠償數額與業主的損失相等。
反之,如客觀上開發商根本沒有取得建設“學區房”實質性的條件,主觀上也未打算把“學區房”交付業主;而只是為了達到促銷或加價銷售的目的對外宣傳,則應認定為欺詐,訴訟中如被法院認定,則開發商可能被判令賠償的損失高于業主的實際損失。